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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园区动态】促进金融业发展暂行办法的通知
发稿时间: 2019-11-06 来源:山西综改 【字号:

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促进金融业发展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速推进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以下简称示范区)金融业高质量发展,按照开展“改革创新、奋发有为”大讨论要求,充分发挥示范区先行先试优势,根据省委、省政府《山西省关于支持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省政府《关于加快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晋政发[2017]19号)、《关于创新机制推进科技与金融结合的实施意见》(晋政办发〔2018〕67号)和《关于进一步深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缓解融资难融资贵的意见》(晋政发〔2018〕41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原则上适用于在示范区注册、纳税的金融类企业,主要包括:金融类机构、股权(证券)投资类机构、金融第三方服务机构以及示范区认可的对示范区金融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其它机构,详细分类参照文后注释。

第三条  本办法主要支持符合示范区总体战略布局及相关发展规划的金融类企业。

第四条  本办法由示范区投融资业务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设立金融集聚区

第五条 通过设立金融集聚区集聚各类金融资源,加大对境内外金融类企业的招商力度,吸引各类金融企业落户示范区,围绕示范区定位创新各类金融产品,完善金融业服务体系,推进产业和金融协同发展。金融集聚区可由示范区自行认定,也可由提供物理空间的第三方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示范区考察后认定。经认定的金融集聚区,根据其条件和特色颁发金融特色楼宇、金融港、金融岛、金融街区等金融特色牌匾。

第六条  金融集聚区要求在示范区范围内,物理空间面积达到10000平米,金融业态健全,入驻的银行、证券、信托、基金、保险、金融租赁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保理公司等金融类企业达到20家以上,且有金融牌照的金融类企业不少于5家,可满足企业在种子期、天使期、成长期、成熟期等各阶段多元化金融需求。集聚股权(证券)投资类机构的金融集聚区,要求物理空间面积达到2000平米,入驻企业10家以上,颁发基金小镇、基金园区、基金家园等基金集聚特色牌匾。

第七条  提供物理空间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向示范区申报金融集聚区,由示范区投融资业务主管部门组织考察、评审,并报管委会批准。申报材料包括:申请报告、申请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房屋所有权证明、租房协议、入驻金融类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以及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在金融集聚区内注册的金融类企业经投融资业务主管部门认定后全额享受本办法所奖金额,并可优先申请示范区政府引导基金的支持。在示范区内金融集聚区外注册的金融类企业享受本办法所奖金额的70%。


第三章 注册奖励

第九条 对新设立或新迁入的金融类机构,按照实缴注册资本额度(扣除政府引导基金及示范区属国有资本)给予以下奖励:50亿元(含)以上,奖励1亿元;40亿元(含)~50亿元,奖励8000万元;30亿元(含)~40亿元,奖励6000万元;20亿元(含)~30亿元,奖励4000万元;10亿元(含)~20亿元,奖励2000万元;10亿元以下的,按实缴注册资本的2%比例给予奖励。采取分年度奖励方式:注册资本实缴足额到位当年起,第一年按对应奖励金额的40%比例给予奖励;第二、第三年营业收入比上年度同比增长20%以上的,每年按对应奖励金额的30%比例给予奖励。

对在示范区内新设立或新迁入的银行、证券、保险、信托、公募基金等省级分支机构给予200万元一次性奖励。

第十条 示范区现有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类机构增资,按其新增资本额度(扣除政府引导基金及示范区属国有资本),给予1%比例的一次性奖励,最高500万元。

第十一条对股权(证券)投资类机构实缴规模(扣除政府引导基金及示范区属国有资本)达到2000万元,按实缴资金的2%比例给予奖励;达到1亿元的,按实缴资金的1.5%比例给予奖励;达到2亿元以上的,按实缴资金的1%比例给予奖励,最高1500万元。

第十二条 对于依托自有或合作的物理空间,且该物理空间已被示范区认定为金融(基金)集聚区,为金融类企业提供综合服务的金融第三方服务机构,按上年度引进或新增的金融类机构、股权(证券)投资类机构注册资本实缴总额(扣除政府引导基金及示范区属国有资本后)每1亿元给予10万元的奖励,最高200万元。


第四章 贡献奖励

第十三条 鼓励金融类机构在示范区开展债权融资业务,为示范区企业(不含商业性房地产项目)提供债权融资服务的银行等金融类机构债权融资余额比上一年每增加1亿元,按增加额的0.1%比例给予奖励,最高200万元;提供增信服务的担保公司等金融类机构在保余额比上一年每增加1亿元,按增加额的0.2%比例给予奖励,最高200万元。

第十四条 鼓励股权投资类机构在示范区开展股权融资业务,对示范区内企业投资总额(扣除政府引导基金及示范区属国有资本)达到1亿元且投资期限满1年的,按其投资额的1%比例给予奖励,最高400万元;对示范区内小微企业投资总额(扣除政府引导基金及示范区属国有资本后)达到1000万元且投资期限满1年的,按其投资额的2%比例给予奖励,最高200万元。

第十五条 为示范区内企业融资提供征信、信用评价评级、财务咨询等经纪服务的金融第三方服务机构,债权融资年度新增累计5亿元以上的,按照融资额度的0.02%比例给予奖励,最高50万元;股权融资年度新增累计3亿元以上的,按照融资额度的0.02%比例给予奖励,最高50万元。


第五章 科技金融结合

第十六条 建设示范区金融服务平台,为入驻示范区的科技创新创业企业提供集政府宣导、企业政策对接、企业投融资、金融产品服务、财务顾问服务、信用服务、金融人才服务、商务服务、金融资本培训、服务外包、资产评估、财务法务税务咨询等多种功能于一体的服务。

第十七条 设立示范区成果转化引导基金,每年从科技成果转化专项扶持资金中列支1亿元,注入示范区成果转化引导基金,按市场化运作方式,吸引风险投资机构、商业银行、保险投资机构以及其他社会资金,共同投资成果转化项目。

第十八条 鼓励发展金融大数据业务,对于在示范区提供金融类数据、企业征信、信用评级、金融专业IDC机房等服务的金融第三方服务机构,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予以支持。


第六章 壮大资本市场

第十九条 加强对企业改制上市工作的指导,建立“示范区拟上市或挂牌企业资源库”,与券商、金融第三方服务机构等合作开展企业挂牌上市辅导工作和培训,建立与银行、保险、融资担保等机构的多种战略合作机制,举办项目对接会、银企对接会等,搭建各类金融资本与企业对接的平台。

第二十条 促进示范区企业改制、挂牌与上市,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在境内外上市融资,对新上市企业进行奖励。主板上市的企业一次性给予500万元奖励;科创板上市的企业一次性给予300万元奖励;中小板、创业板上市的企业一次性给予200万元奖励;“新三板”挂牌的企业一次性给予80万元奖励;“晋兴板(山西股权交易中心)”挂牌的企业一次性给予10万元奖励。

第二十一条 鼓励券商、金融第三方服务机构积极推动区内企业挂牌上市,每成功辅导一家企业上市对辅导机构给予奖励,主板上市给予50万元奖励,科创板上市给予30万元奖励,中小板、创业板上市给予20万元奖励。


第七章 服务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类机构和股权(证券)投资类机构在示范区购买、自建自用办公用房的,经投融资业务主管部门认定后按购房实际成交价或建设总投资(土地价款与工程结算书中建设成本总和)的1.5%比例给予一次性补贴,最高500万元;在示范区内租用办公用房的,前3年给予租房款的30%比例补贴,补贴标准以示范区内租赁办公用房指导价为上限,每年补贴金额最高100万元。

第二十三条 完善金融支持区内中小微企业风险补偿机制,每年财政预算安排5000万元风险补偿资金,用于弥补基金、银行、融资担保等金融类企业对示范区中小微企业资金支持过程中发生的资金损失,按照企业投资法定程序核销额或贷款本金法定程序核销额的30%比例予以补贴,单笔最高500万元。

第二十四条 为解决民营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困难,设立5000万元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为在示范区内符合示范区产业政策、银行信贷条件、生产经营正常的企业,在贷款即将到期但足额还贷出现暂时困难时,提供短期资金支持。

第二十五条 鼓励设立金融博士后流动(工作)站,协助符合条件的金融博士后流动(工作)站申请建站补助。支持金融博士后流动(工作)站受托开展金融改革创新课题研究工作。

对世界排名前200名的世界一流大学(含境内)和“双一流”高校的全日制博士研究生、硕士研究生、本科生来示范区工作,且签订不少于5年服务合同的优秀毕业生,协助其做好生活补助申请的工作;在我市购买首套住房的,服务合同期满后,协助其申请购房补贴或在示范区人才小区解决住房。

鼓励金融和财富管理高端人才在示范区创新创业。定期遴选一批金融和财富管理高端人才,根据其经营业绩和对示范区的贡献,给予奖励。开通金融人才服务“绿色通道”,优先为入区工作的金融人才提供落户、签证、配偶安置、子女入学、医疗社保等服务。符合条件的,可免费入住示范区人才公寓,期间不得转租,期限不超过2年。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取消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前置备案程序,通过“一网通办”系统为私募证券投资类机构提供工商、税务等全程“一站式服务”。

第二十七条 对示范区金融发展具有重大促进作用的金融类企业,可采取“一事一议”的方式给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 扶持资金的监督管理按照《山西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财政扶持资金管理办法》的资金使用原则及要求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示范区管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注  释

本办法所称的金融类企业包括:

1.金融类机构

金融类机构主要指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金融租赁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担保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小额贷款公司、财务公司、消费金融公司、保理公司、信用增进公司等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相关机构。

2.股权(证券)投资类机构

股权(证券)投资类机构主要指以非公开方式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设立,进行股权(证券)投资并提供增值服务的投资机构及其管理人,且在国家相关监管部门备案管理。

 3.金融第三方服务机构

金融第三方服务机构主要指为上述金融企业提供第三方服务的机构,包括第三方支付、财富管理、创新类金融、征信、资信评估、信用评级、绩效评价、金融知识流程外包(KPO、ITO)、金融业务流程外包(BPO)、电子商务、金融信息咨询服务、金融大数据、数据机房、金融行业协会、金融物理空间综合服务、金融研究机构、金融科技类机构等。

4.示范区认可的对示范区金融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的其它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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